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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规范出台:付费搜索广告应与自然搜索明显区分,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4-11-14 19:06:39     来源: 联岸传媒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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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部门官方网站了解到,8 日上午有关部门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信息,且表明《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其内容明确指出,互联网广告需具备可识别性,显著标注 “广告” 字样,以便消费者能清晰辨别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明显区分;在未获许可时,不可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添加广告或广告链接等。具体的《办法》详情如下: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运用互联网开展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提及的互联网广告,是指借助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前款所指互联网广告包含: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且带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展示则依其规定;其他借助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倡导并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要求,制定行业规范,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进步,引导会员依法开展互联网广告活动,助力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严禁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 “广告”,让消费者能够轻易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要与自然搜索结果显著区分开来。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能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需显著标明关闭标志,保证能够一键关闭。不得采用欺骗手段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许可,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互联网广告主需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所需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真实、合法、有效。广告主可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告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条件允许的还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互联网广告能够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借助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清晰标明广告来源。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于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广告活动中禁止存在下列行为: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予以制止。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率先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行使下列职权: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本办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